时间:2025-08-31 19:31:08编辑:公益法律网
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全文见第78页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指导性案例203号 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22号 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 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指导案例36号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 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55号 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90后博士考公入职1个月,就因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被抓
指导案例73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78号 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94号 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指导性案例200号 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 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